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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08月19日 来源:东莞外商投资律师网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收管理,确保依法征,保障国家收,维护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条例》(以下简称《关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和船舶吨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货物的,纳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证明》(以下简称《征免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货物除外。
   第六条 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槔唷⑸蠖ㄍ晁凹鄹窈驮毓芾淼挠泄毓娑ǎ缡瞪瓯ń隹诨跷锏纳唐访啤⑺霸蚝帕校ㄉ唐繁嗪牛⒐娓裥秃拧⒓鄹瘛⒃吮7鸭捌渌喙胤延谩⒃亍⑹康取?br>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款。
   纳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条 纳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第二节 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则号列、完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率和汇率计征款。
   第十二条海关应当按照《关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率、协定率、特惠率、普通率、出口率、关配额率或者暂定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等适用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率。
   因纳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货物、减免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率:
   (一)保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款的。
   第十五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率。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价格。完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种、目、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
   除另有规定外,关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关的计算公式为:应纳额=完价格X关
   从量计征关的计算公式为:应纳额=货物数量X单位关
   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的计算公式为:应纳额=(完价格+实征关额+实征消费额)X增值
   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纳额=〔(完价格+实征关额)/(1-消费率)〕X消费
   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纳额=货物数量X单位消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款缴款书。
   纳义务人收到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专用缴款书送当地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第二十条 纳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款。逾期缴纳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关、进口环节海关代征、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款日为纳义务人缴清款之日。纳义务人向银行缴纳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款的业务印章的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 纳义务人缴纳款前不慎遗失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义务人缴纳款后遗失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款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 纳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义务人延期缴纳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款期限内缴纳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款的,自延期缴纳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义务人,并填发款缴款书。
   纳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款。逾期缴纳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款。
   第二十八条 纳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款担保。纳义务人不能提供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款的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第三十条 纳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纳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款缴款书或者《征免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纳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款缴款书或者《征免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纳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率,审核确定其完价格、计算应征款。应征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款的,应当补征款的差额部分。应征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款;未补偿货款的,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则号列与原货物的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款。
   第三十四条 纳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
   第三十五条 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 纳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手续。
   纳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义务人应当提供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 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手续,缴纳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手续,缴纳相应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的,海关按照纳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义务人申报纳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确保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九条 纳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
   海关对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率,审核确定其完价格、计征应缴纳的款。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手续。
   第四十条 纳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率,审核确定其完价格、计征应缴纳的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义务人申报纳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义务人申报纳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关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款。
   第四十四条 《关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率,审核确定其完价格、按月征收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款。
   计征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额=关总额X(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额=进口环节代征总额X(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手续,缴纳剩余款。
   第四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义务人申报纳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十七条 纳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并向海关提供进口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八条 纳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及进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单证。海关凭此办理解除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义务人提供款担保的相关手续;由海关按照保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九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义务人提供的款担保转为款。
   第五十条 纳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一条 纳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率,审核确定其完价格、计征进口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二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管理规定征收进口款。
   第五十三条 纳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的商品的,纳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款担保。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四条 纳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率,审核确定其完价格、计征进口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义务人提供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五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出境时纳义务人提供的款担保转为款;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管理规定征收进口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中所称“海关规定期限”和“海关允许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规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五十七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
   第五十八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五十九条 海关发现多征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义务人办理退手续。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手续。
   第六十条 纳义务人发现多缴纳款的,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纳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还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3);
   (二)原款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的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缴纳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义务人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
   纳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 已缴纳出口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收的,纳义务人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
   纳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已缴纳出口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义务人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
   纳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义务人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款。
   纳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义务人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款。
   纳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款缴款书、发票;
   (三)已经赔偿货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海关收到纳义务人的退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海关受理退申请之日。
   纳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退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义务人办理退手续或者不予退的决定。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手续。
   第六十七条 海关办理退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格式详见附件4),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同时退还多征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的,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义务人缴纳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增值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款的,应当自缴纳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义务人补征款;海关发现漏征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义务人补征款。
   第六十九条 因纳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款;因纳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款。海关除依法追征款外,还应当自缴纳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款的,海关应当自纳义务人应缴纳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款,并自应缴纳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款之日”是指纳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款之日。
   第七十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款告知书》(格式详见附件5)。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款的手续。
   纳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款缴款书。
   第七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纳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款之日止滞纳款的滞纳金。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七十二条 纳义务人进出口减免货物,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审批手续。下列减免出口货物无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关、进口环节增值或者消费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五)其他无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减征或者免征款的货物。
   第七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货物,纳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款。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义务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签发《征免证明》。
   第七十五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特定减免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在特定减免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义务人应当自减免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义务人在补缴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特定减免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纳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纳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解除监管证明。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款担保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纳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款向海关提供足额款担保:
   (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价格、原产地等征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审批手续的;
   (三)申请延期缴纳款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款担保的。
   第七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款担保一般应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款保函,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第七十九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义务人履行纳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义务人履行纳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义务人未履行纳义务,对收取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纳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义务人、确定完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率或者计征汇率、减征或者免征款、补、退、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地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货物和进出保区、出口加工区、保仓库及类似的海关监管场所的货物的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纳和缴纳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进出口货物征免证明(格式)(略)
   2.海关专用缴款书(格式)(略)
   3.退申请书(格式)(略)
   4.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格式)(略)
   5.海关补征款告知书(格式)(略) 


首席律师: 孙智全律师 详细介绍>>
律师证号: 19100711014859
咨询电话: 13728117159 13827267196
电子邮箱: dglawyer@gmail.com
在线咨询: 给孙智全律师留言咨询
服务网站: 东莞外商投资律师网(www.dgwzlaw.com)

Tags: 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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