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东莞外商投资律师网 >> 检验检疫 >> 浏览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08月19日 来源:东莞外商投资律师网  【字体: 】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首席律师: 孙智全律师 详细介绍>>
律师证号: 19100711014859
咨询电话: 13728117159 13827267196
电子邮箱: dglawyer@gmail.com
在线咨询: 给孙智全律师留言咨询
服务网站: 东莞外商投资律师网(www.dgwzlaw.com)

Tags: 商品检验
编辑:admin
推荐文章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版权声明 - 人才招聘 - 帮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