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月内向
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及征
税、放行等
海关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未向
海关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集中申报采用向
海关进行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的方式。
集中申报的进
出口货物
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关
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电缆、管道、输送带或者其他特殊运输方式输送进
出口的货物,经
海关同意,可以定期向指定
海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
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
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
海关要求向
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能够证明申报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单证。
海关按规定实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进
出口货物申报价格、
税则归类进行审查时,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
海关要求提交相关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填写补充申报单,并向
海关递交。
第二十四条 转运、通运、过境货物及快件的申报规定,由
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报单证
第二十五条 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到
海关现场办理接单审核、征收
税费及验放手续时,应当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国家实行进
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以及
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二十六条 向
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可以使用事先印制的规定格式报关单或直接在A4型空白纸张上打印。
进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一式五联:
海关作业联、
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
海关核销联、证明联(进口付汇用)。
出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一式六联:
海关作业联、
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
海关核销联、证明联(
出口收汇用)、证明联(
出口退
税用)。
第二十七条 进、
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
出口许可证件;
(八)
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
出口有关单证。
海关应当留存进
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货物实际进
出口前,
海关已对该货物做出预归类决定的,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实际进
出口申报时应当向
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
外汇、
税务、
海关对加工贸易等管理的要求,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结
海关手续后,可以向
海关申请签发下列报关单证明联:
(一)用于办理
出口退
税的
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用于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用于办理收汇的
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用于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
海关核销联。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应当在打印出的报关单证明联的右下角规定处加盖已在有关部门备案的“验讫章”。
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
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
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
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证明材料,
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予以补签。
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
税区、
出口加工区进
出口的货物及进出保
税区、
出口加工区货物,加工贸易后续管理环节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在主管
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采用转关运输方式的进
出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进
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报关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
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